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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总经理。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成立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委任朱梓琅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结算,主持全面工作,有效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3日。如未完工,必须续签,否则自动作废。并于同日向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委托朱梓琅前往参加施工,委托期限至2012年5月3日。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制造、安装普通机械、铸造件、制造胶带的公司。2011年9月17日,朱梓琅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台D×××××胶带输送机的定作合同,合同价款638840元。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后试用2个月付总额的40%,余额30%半年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1月按合同约定交货并负责协助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试用,朱梓琅于2012年1月6日付款15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付款8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2月16日,朱梓琅又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台D**/15/30(L=300M)胶带输送机的定作合同,合同价款56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及期限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原告于2012年3月按合同约定交货并负责协助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试用,朱梓琅仅于2012年2月27日付款7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付款5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198840元,朱梓琅于2012年9月16日书面认可尚欠原告848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朱梓琅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被告作为朱梓琅实施该项目的委托人,依法应对朱梓琅的上述合同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报酬84884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签订的定作合同2份、原告的发货明细7页、企业询证函1份、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朱梓琅给原告代理人姚远东发送的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总价款为1198840元的定作合同,原告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被告项目部承认欠原告848840元未付;3、被告于2010年5月3日下发的温建苍字(2010)581号文件及委托代理证书的复印件各1份、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下发的温建苍字(2011)211号文件及委托代理证书复制件各1份、被告于2012年6月3日下发的温建苍字(2012)145号文件及委托代理证书复制件各1份、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致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信函的复制件1份,证明朱梓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上述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部门,项目部对外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定作合同、发货明细、企业询证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签订定作合同,由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定作DSJ650胶带输送机和DSJ65/15/30(L=300M)带式输送机。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定作报酬848840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手机短信,原告不能证明该短信内容的来源,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被告公司文件、委托代理证书及信函,虽然系复印件及复制件,但经庭后核实,与原告从延川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一致,该证据上都加盖了延川县公安局的印章,且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成立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并委托朱梓琅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3日,被告成立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并委任朱梓琅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结算,主持全面工作。并于同日向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委托朱梓琅为项目部负责人前往参加施工,委托期限至2011年5月3日。2011年7月21日、2012年6月3日,被告又两次下发公司文件及向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委托朱梓琅为项目部负责人前往参加施工,委托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日。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签订《工业产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定作DSJ650胶带输送机一台,合同价款为638840元。合同约定提货时支付价款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后试用2个月支付价款总额的40%,余款30%半年全部付清。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至1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交付了定作产品。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签订《工业产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定作DSJ65/15/30(L=300M)带式输送机两部,合同价款为560000元。合同约定提货时支付价款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后试用2个月支付价款总额的40%,余款30%半年全部付清。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至3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交付了定作产品。但该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定作报酬,余款未能支付。后经双方对账,朱梓琅于2012年9月16日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848840元未付。现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的要求制作输送机及相关配件并交付给该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报酬。现双方对拖欠报酬的金额已经过对账确认,该项目部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项目部是由被告设立的,是被告的下设机构,而被告委任朱梓琅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结算并主持全面工作,故朱梓琅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定作报酬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84884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驻延安明珠集团新泰煤矿项目部在《工业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作报酬的支付期限,而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主张的12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报酬848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20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8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共计17328元,由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