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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祥与被告张国安、袁继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祥,张国安,袁继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董国祥,男,1950年8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地生,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张国安,男,194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袁继青,女,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国祥与被告张国安、袁继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安、袁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祥诉称,原告董国祥与被告张国安、袁继青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视力不好,原告将一块预制板盖在了原、被告房屋中间的排水沟上以方便进出行走。原、被告因此事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自家房屋门前的路用砖头闸了起来,被告见状谩骂原告,继而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腿部多处受伤。原告前往溧水区医院接受救治,共花费医药费1201.41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1.41元,车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安、袁继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国祥与被告张国安、袁继青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邻里之间琐事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自家房屋门前的路用砖头闸了起来,被告认为原告此举影响其出入,双方继而发生揪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董国祥于2014年10月31日前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201.4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DR诊断报告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国祥在与被告张国安、袁继青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国安、袁继青对原告董国祥的损失负70%的责任,原告董国祥自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董国祥主张的医疗费1201.4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医院的距离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31.41元,由被告张国安、袁继青承担70%即861.9元,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自担。被告张国安、袁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安、袁继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国祥各项损失合计861.9元。二、驳回原告董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国安、袁继青负担170元,原告董国祥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