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金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00号戈凡明,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生,住抚州市崇仁县白路乡李家村戈家组*号,身份证号:3625251989********。委托代理人王谷群,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金石,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家住于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建良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王兰灵,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戈凡明诉被告郭金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谷群,被告郭金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灵均到庭参加诉讼。准备就绪,可以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57分许,被告郭金石驾驶赣B×××××号轿车从赣州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罗坳镇圩凤凰饭店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从道路右侧驶出的车辆,车身失控驶出路外碰撞到停放在路外的赣F×××××号三轮摩托车,导致赣F×××××号三轮摩托车侧翻过程中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于都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金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郭金石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的医疗费438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该由我公司和承保赣F×××××号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我公司和承保赣F×××××号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和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57分许,被告郭金石驾驶赣B×××××号轿车从赣州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罗坳镇罗坳圩凤凰饭店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从道路右侧驶出的车辆,车身失控驶出路外碰撞到停放在路外(戈凡明所有)的赣F×××××号三轮摩托车,导致赣F×××××号三轮摩托车在侧翻的过程中分别碰撞到原告陈秀秀、戈凡明、戈佳明等九名站在饭店门口候车的行人,造成原告戈凡明、陈秀秀、戈佳明等九人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郭金石负全部责任,原告戈凡明、陈秀秀、戈佳明等人均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赣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金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系戈凡明所有,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戈凡明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381.8元,另门诊费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石膏外固定患肢一个月;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8月20日、31日、9月30日,原告根据医嘱三次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费、挂号费共计408.2元。另查明,原告戈凡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被告郭金石垫付医疗费4381.8元;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后,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事故认定书、医院相关材料及门诊票据、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郭金石当庭递交的收条一张和保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当庭递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郭金石负全部责任,原告戈凡明、陈秀秀、戈佳明等人不负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戈凡明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和戈凡明未投保交强险(无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郭金石赔偿。被告郭金石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戈凡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郭金石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戈凡明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92元(依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20元【住院11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965.9元(住院11天×87.8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1956.75元【(住院11天+出院休息14天)×78.27元/天在岗农业标准)】、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34.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10.3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00元、伤残项下2810.39元、财损项下3000),戈凡明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412.27(其中医疗费项下100元、伤残项下312.27元),剩余43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戈凡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4.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60.29元和12325.94元,合计14786.23,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戈凡明获赔后,应返还被告郭金石垫付款5025.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郭金石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