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饶茜与深圳市汇美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茜,深圳市汇美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茜。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美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南国大厦2栋9A、F,组织机构代码:57478310-4。法定代表人:张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阁,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饶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美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汇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汇美康公司与蕾XX美容美体养生会所(以下简称蕾XX会所)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汇美康公司向蕾XX会所提供以下机器设备(名称:魔点飞梭,规格、型号、牌号、商标:Helene-1460;名称:皮肤检测系统,规格、型号、牌号、商标:USB-225),合计人民币17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美康公司承诺产品包装完整,性能完好,免费保修期一年,终身维护。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蕾XX会所三天内需一次性支付汇美康公司设备首期款76000元,余款100800元汇美康公司协助蕾XX会所21天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蕾XX会所一次性付清尾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蕾XX会所承诺汇美康公司项目在店推广期间,保证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有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顾客)到店,汇美康公司配合蕾XX会所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如蕾XX会所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优质客户邀约到店,造成汇美康公司不能按期收回尾款,蕾XX会所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付清尾款。蕾XX会所如未履行付款约定,需给付汇美康公司设备总价每天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由汇美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7日蕾XX会所的户主饶茜签收了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饶茜提供了票据三张,拟证明在蕾XX会所推广期间,汇美康公司仅配合蕾XX会所完成6万元的销售业绩,远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28万元销售业绩。另查,饶茜是蕾XX会所的业主。据此,汇美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饶茜支付汇美康公司仪器款100800元;二、饶茜承担100800元乘以每日3%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7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该案诉讼费全部由饶茜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美康公司与蕾XX会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汇美康公司依约向蕾XX会所履行了交货义务,饶茜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饶茜辩称,汇美康公司员工未在蕾XX会所服务满21天,未依约协助蕾XX会所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然合同明确约定,汇美康公司未在21天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的协助方,蕾XX会所系该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方。蕾XX会所还承诺,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到店消费,若蕾XX会所未履行该承诺,汇美康公司亦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收取尾款。依据饶茜提供的票据三张,可见蕾XX会所仅邀请到3名客户到店共消费6万元,故汇美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蕾XX会所支付尾款100800元。关于汇美康公司诉求的违约金,饶茜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标准减少为每日万分之十。汇美康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7日起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饶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美康公司汇美康公司支付货款10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起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汇美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已由汇美康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381元,由饶茜负担2000元,汇美康公司负担381元。上诉人饶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销售合同》中虽有饶茜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到店的约定,但同时也约定汇美康公司要配合蕾XX会所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的销售业绩。在本案中,汇美康公司在2013年7月6日派人到店指导但是并没有呆够21天,更是未指导饶茜的销售工作。而6万元的销售业绩不是在汇美康公司指导下完成的,因为该6万元销售业绩是在2013年9月完成的,那时汇美康公司早就撤走了业务指导员。派员指导21天的销售是汇美康公司与饶茜签订《销售合同》时的附随义务,如不能邀约20名优质客户那么责任在饶茜方,而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派员指导21天销售工作或者指导工作不到21天则责任在汇美康公司方,饶茜有权拒付货款。因此一审判决将责任划归饶茜承担,从而认定饶茜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驳回汇美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汇美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汇美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口头答辩称:饶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饶茜与汇美康公司签订合同后,汇美康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并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至26日派美容老师到饶茜经营的蕾XX会所进行产品培训和合同的先期准备工作,并于同年7月6日又派美容老师开始第二阶段的工作,当工作12天之后,也就是2013年7月18日,由于饶茜邀请不到客户,所以让美容老师先回深圳。等邀请到客户以后再让汇美康公司过去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汇美康公司才离开饶茜的美容院。饶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汇美康公司向饶茜发送电子邮件记载:“饶总:你好!附件中有关于购机欠款的告知函请查阅!如下内容:你方所欠购机款人民币:100800元已经在2013年8月17日到期,在此期间我方曾多次和你方沟通。虽经我方多次催促仍然无果,你方已经违反协议,属于违约……”在二审调查中,汇美康公司认可涉案货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7日。饶茜确认直至二审调查之日,其仍占有使用涉案机器设备。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汇美康公司依约向蕾XX会所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业主饶茜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饶茜上诉称,汇美康公司员工未在蕾XX会所服务满21天,未依约协助蕾XX会所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故不应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汇美康公司系未在21天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的协助方,而蕾XX会所系该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方。蕾XX会所还承诺,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到店消费,若蕾XX会所未履行该承诺,汇美康公司亦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收取尾款。从饶茜提供的三张票据可见蕾XX会所仅邀请到3名客户到店共消费6万元,且其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机器设备,并未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审判令汇美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饶茜支付尾款10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汇美康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起算点问题。2013年9月28日,汇美康公司向饶茜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汇美康公司称100800元已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在二审调查中,汇美康公司亦认可涉案货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7日。故原审判令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3年7月7日有误,应为2013年8月18日。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及原审法院酌定每日万分之十,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且鉴于汇美康公司实际派员天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1天,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饶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汇美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0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汇美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饶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按减半收取)人民币2381元,由上诉人饶茜承担人民币134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汇美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2元,由上诉人饶茜承担人民币268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汇美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