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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邦梅、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担保合同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邦梅,尖环才让,多杰扎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80号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学品,男,汉族,公司职工。被告蔡邦梅,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尖环才让,男,藏族,教师。被告多杰扎西,男,藏族,公务员。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邦梅、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学品、被告蔡邦梅、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蔡邦梅与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邦梅签订了编号为GDXD63025212013087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委托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贵德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邦梅从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由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5日,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邦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了80104元以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原告由于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相关款项,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蔡邦梅偿还原告款项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违约金8000元,索要款项花费2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2.判令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邦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她有一个无息贷款的本子,她的熟人爱知尖措说要去挖虫草就把无息贷款本子借走了。过了一段时间爱知尖措叫她办个信用联社的卡,说是贷款要打到这个卡上。没过几天信用社通知说80000元贷款已打到她的卡上了。诉状中的二、三被告实际是借款人爱知尖措找的担保人,他们与爱知尖措是朋友关系。在她的坚持下二、三被告作了爱知尖措的担保人,并且给她写了欠条,她才把80000元钱借给了爱知尖措。所以8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爱知尖措,是爱知尖措用她的无息贷款本子以她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所以应当由爱知尖措和担保人偿还。被告尖环才让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他和爱知尖措是朋友,爱知尖措说要在蔡邦梅的名下贷80000元钱,是爱知尖措和蔡邦梅共同使用,至于钱用在哪里,他也不知道。直到收到诉状时才知道这笔借款还没还清,为原告和爱知尖措担保的事情全部属实。信用社的钱应当由蔡邦梅还。蔡邦梅和爱知尖措借款的事,另外再说。被告多杰扎西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原告担保的事情属实。不知道爱知尖措和蔡邦梅是啥关系,也不知道1600元的担保费是谁给的,当时蔡邦梅闹得不行,爱知尖措就写了借条,他俩做了担保,谁也说不清80000元借款到底用在哪里了。原告的钱蔡邦梅应该还,他们是担保人,只负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该公司是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为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李忠华。2.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蔡邦梅向信用社借的80000元贷款及利息提供保证,蔡邦梅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5%的担保费,即1600元。如果蔡邦梅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债务的,蔡邦梅则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3.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蔡邦梅在贵德县信用社的8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以自己的工资对80000元本金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4.贷款收回凭证1份,证明四通担保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9月26日向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80000元贷款及104元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4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蔡邦梅为证明辩解意见成立提交了1张借条,证明2013年9月19日爱知尖措向被告蔡邦梅借款80000元,担保人是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所以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爱知尖措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对蔡邦梅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认识爱知尖措。向贵德县信用社贷款80000元的是蔡邦梅,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的是蔡邦梅,原告是为蔡邦梅向贵德县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的,所以只能向蔡邦梅追偿。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的质证意见是,条子是真实的,名字也是本人签的。但是不知道钱是何时打到蔡邦梅的卡上的,也不知道谁用了这笔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4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当依法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蔡邦梅与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邦梅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贵德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蔡邦梅向贵德县农村信用联社贷的8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邦梅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5%的担保费,即1600元。如果蔡邦梅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债务的,蔡邦梅则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5日,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以自己的工资对80000元本金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了80104元以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蔡帮梅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合同法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蔡邦梅与爱知尖措的民间借贷纠纷可以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蔡邦梅与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邦梅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蔡邦梅向信用社借的80000元贷款及利息提供保证,蔡邦梅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5%的担保费,即1600元。如果蔡邦梅违约则承担债务本金10%违约金。同时原告与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邦梅从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80000元,借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由原告对此80000元贷款及期内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5日,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邦梅没有向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了80000元本金及104元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邦梅与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后,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蔡邦梅的卡上存入了80000元贷款,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蔡邦梅是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受蔡邦梅的委托与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蔡邦梅在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80000元贷款及期内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蔡帮梅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贵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向蔡邦梅偿追80000元代偿款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蔡邦梅约定如果蔡邦梅没有履行借款合同,致使原告代偿的,则承担主合同债务本金10%违约金,该合同合法有效,所以对原告要求蔡邦梅支付8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反担保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以自己的工资对原告代偿的80000元本息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是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80000元本金及8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为向被告追偿花费2000元的证据,所以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邦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二、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上述88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邦梅支付索要款项花费2000,并由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蔡邦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柔金措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