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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枫华塑模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枫华塑模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吕华云,张海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霄龙。委托代理人:沈杰。委托代理人:童伟栋。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袁志红。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执行人:余姚枫华塑模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华云。被执行人: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华云。被执行人:吕华云。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国民。被执行人:张海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枫华塑模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吕华云、张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对(2014)甬余执民字第3750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为该案所涉贷款设立的抵押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称:其系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所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对余国用(2009)字第01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拥有49.99%的使用权。被执行人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且两被执行人公司系关联企业,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余姚枫华塑模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但该项抵押未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执行人在发放贷款前亦未了解抵押厂房、土地的权属情况。故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在办理抵押贷款时都有过错。如法院认定抵押有效,该抵押也仅涉及厂房,未涉及余国用(2009)字第01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答辩称: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案外人认为该抵押应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执行人认为此项规定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根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时“地随房走”,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视为亦已设定抵押。被执行人余姚枫华塑模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吕华云答辩称:抵押登记手续是依法办理的,没有欺诈行为。贷款在2010年办理时,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也使用了600万贷款。此次贷款发放后,案外人没有使用到,故而才提起的诉讼和异议。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甬余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单一份;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执行人余姚枫华塑模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吕华云提交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2.协议一份。本院查明,经2014年7月7日出具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系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所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对余国用(2009)字第01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拥有49.99%的使用权。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于2013年4月24日设定抵押,抵押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另查明,余国用(2009)字第01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本院认为,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声称,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余姚市枫达钢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拥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裁定该房产证下记载房屋设定的抵押无效。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余姚市沪余钢板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