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积厚与蔡其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积厚,蔡其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陈积厚。委托代理人陈开阡。被执行人蔡其远。被执行人蔡其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退赔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移送执行(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退赔被害人陈积厚人民币800元”,即被执行人蔡其远应退赔申请人陈积厚人民币8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退赔被害人陈积厚人民币8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即可恢复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退赔被害人陈积厚人民币8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覃肖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