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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聂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邬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聂某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回家和好夫妻关系,但被告刻意回避,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特别是近年来被告身患疾病,二人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被告身患疾病,为有利于被告的身体康复,不宜判决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邬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静审 判 员  陈志桢人民陪审员  黄理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