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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住山东小平原县。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1992年9月16日生育大女儿马某甲,现年23岁,于2005年2月18日生育小女儿马某乙现年10岁。我于2014年向平原县法院提出对被告马某某诉讼,要求离婚。平原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马某乙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一份(2014)平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过,平原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两个孩子的出生年月认可。但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感情一直很好。如果离婚,小女儿马某乙应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6日生育大女儿马某甲,现年23岁;于2005年2月18日生育小女儿马某乙,现年10岁。因感情不和,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时间较长,但婚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无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二女儿马某乙已满10周岁,其自愿表示随父亲马某某生活,故婚生二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二女儿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于某某承担(抚养费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二女儿马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