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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系经媒人介绍相识,交往时间极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一直不和,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承受,于2012年10月选择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我们双方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现在已经变心了,与我分居了两年多,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在2005年瑞昌地震后,于2006年至2012年在花园乡田畈村西坑二组建好二间三层房屋一栋,因为建房,我借了我二叔徐某某一万元;借我三叔徐某某五千元;借我小叔徐某某一万五千元;另欠房屋吊顶的装修款六千元。2008年我母亲患有癌症,至我母亲2010年病逝,前后为了我母亲治病共花费十多万元,至今欠我同村的徐某某借款三万元;徐某某借款二万元;徐某某借款三万元;��某某借款一万五千元。如果离婚,两个女儿我与原告一人抚养一个我同意,所建的房子要归我所有,债务由我承担,原告另外补偿我十万元。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询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所陈述的相关债务予以否认,认为在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分居前家庭并没有被告所说的那些借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婚后所建的房屋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外欠债由被告承担,另外同意补偿被告二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28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8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于2004年9月21日生大女儿;于2009年3月18日生小女儿。现大女儿读四年级,小女儿读幼儿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院,提出前列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在本市花园乡田畈村西坑二组建造二间三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实行婚姻自由是由婚姻法确定的我国一项基本婚姻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并通过长期劳动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性格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一人抚养一个,结合双方对两个女儿的抚养意见和抚养条件,婚生大女儿随同被告徐志勇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婚生小女儿随同原告周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双方婚后所建房屋为双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对离婚后房屋的处理意见,原告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房屋其应得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被告徐某某所陈述的因建房及为被告母亲治病所欠的债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周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徐志勇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大女儿随同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婚生小女儿随同原告周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三、原、被告婚后建于瑞昌市花园乡田畈村西坑二组二间三层房屋一栋,归被告徐某��所有。四、原告周某某补偿被告徐某某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勇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