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五终字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永在因与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在,刘玫梅,任成怀,任怀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五终字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在,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郭秀娥,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系李永在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玫梅(又名刘改梅),女,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怀,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东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怀刚,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李永在因与被上诉人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娥,被上诉人任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改梅、任成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李永在购买了三两村任天怀、任保怀二人所有的房院一处,现李永在与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属于邻居。李永在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改梅、任成怀、任成刚赔偿拆李永在的房屋和强占地基的损失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永在诉请的西房和压水井是否是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损坏的,损失多少。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是否侵占了李永在的地基,赔偿数额是多少。李永在向法庭提供的城乡土地管理登记卡、购房协议、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李永在诉请的西房和压水井是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损坏的并且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侵占了李永在的地基。故该院对李永在诉请赔偿地基款、西房、压水井的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在诉请赔偿地基款、西房、压水井的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李永在负担。李永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永在于2003年5月5日购买了三两村任天怀、任宝怀的房院一处。并附有《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卡》,该卡明确记载该房屋东西22.4米、南北26.3米。李永在购买的房屋院内靠西墙建设有三间西房,西房前边修有压水井一口。2012年7月份,李永在发现院子西墙、西房压水井被刘改梅家的人推倒,并霸占了其东西约5米的院子,用于建筑房屋。导致李永在合法利益受损。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承办人曾亲自前往李永在被侵占的院子进行了实地勘验丈量,并在明知李永在的院子被刘改梅一家侵占的情况下仍然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判,直接导致李永在的合法财产被侵占、毁损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后无法得到相应赔偿。综上,李永在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赔偿李永在地基款、西房、压水井的损失费25000元。任怀刚答辩称,我没占李永在的地,也没损坏他的房子。刘改梅、任成怀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永在请求被上诉人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赔偿其地基款、西房、压水井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李永在认为自己院子的西墙、西房、压水井被刘改梅、任成怀、任成刚一家人推倒造成财产损失。但李永在提供的证据《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卡》、《宅院购销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其院落东西22.4米、南北26.3米及房院现在的状况,并不能证明西墙、西房、压水井系刘改梅、任成怀、任成刚一家人破坏。经二审庭审询问,李永在一审时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令刘改梅、任成怀、任成刚赔偿地基款、西房、压水井的损失2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三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李永在请求刘改梅、任成怀、任怀刚赔偿其地基款、西房、压水井的损失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李永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李永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籽良审判员 蔡世杰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