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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与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98号原告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永泰园小区25号楼7单元791室。法定代表人李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与被告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田青、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原告李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氏公司起诉称:郭志刚向李氏公司借款12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李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志刚出借1117683.46元,并支付了部分现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并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郭志刚未偿还借款,李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郭志刚承担。被告郭志刚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郭志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北京闽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以李氏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海淀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99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1年9月19日存入李氏公司账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同年11月3日,郭志刚作为借款人,李氏公司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条,载明:今李氏公司借给郭志刚150万元,扣除保证金30万元后,郭志刚足额收到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为止,共计12个月。到期还款120万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即每天支付4500元。诉讼中,李氏公司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李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志刚转账1117683.46元,现金交付82316.54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的违约金系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补偿,李氏公司主动将该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并称所借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李氏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氏公司与郭志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李氏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郭志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是郭志刚目前尚未支付任何款项,现李氏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书》、借条向郭志刚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氏公司向郭志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李氏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补偿,并称其不再向郭志刚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以及资金的实际出借情况,诉讼中,李氏公司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李氏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郭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