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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普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B×××××小车行驶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