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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谭文典与温州森海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典,温州森海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谭文典。被告:温州森海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南纬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海,董事长。原告谭文典为与被告温州森海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文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海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到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做钳工,双方约定月工资3800元,工作至2014年10月6日被单位辞退。原告未同意,多次要求单位赔偿遭拒。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森海机械公司支付工资43元、赔偿金3800元、误工费及车费500元。被告森海机械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谭文典是于2014年10月4日经劳务市场介绍到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应聘钳工工作,经面试,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到公司先考察试用,为期15天,工资按月工资3800元结算,就是试用几天结算几天,达不到用工要求,在试用期内随时辞退。被告谭文典在公司上班1.5天,表现极差,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形迹可疑,在工作期间不服从主管师傅的工作安排,我行我素,钳工技术达不到用工要求。被告森海机械公司了解到原告的工作情况后,对其教育、引导,但原告不虚心接受,态度恶劣,故做出辞退决定。原告称被辞退未同意,多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遭拒,系无中生有,无赖之举。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在辞退当天就已付清1.5天的工资2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3.录音及录音摘录(录音存放于手机,文件名为recordings2014-10-6,路径为mnt/internal/recordings,大小为653.42KB),以证明原告被辞退的事实;4.公交车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情况。被告森海机械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森海机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已支付219元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间的内容主要是被录音者明确回复原告技术不行且不服管理而原告进行辩解的情况,与被告森海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谭文典通过劳务市场,于2014年10月5日到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工作。被告森海机械公司于同月6日上午,以钳工技术达不到用工要求和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与原告谭文典的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原告谭文典收到工资219元,并向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谭文典于2014年10月6日下午,与被告森海机械公司的人员交涉并进行录音,被录音者明确回复因原告技术不行且不服管理而不予招用,原告进行辩解。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文典与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案还在审理中,未延长审限,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原告谭文典没有钳工等级证或相应的技能证明。收款收据载明“月资3800元、146×1.5天=219”。本院认为:用工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对于招用技术岗位员工可以设定试用期,考察应聘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原告谭文典应聘的岗位为钳工,属于技术工种,故本院对被告森海机械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试用期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日告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结算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在结算工资的收款收据上签名。根据双方结算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信息,可以反馈出原、被告原约定月工资3800元、月休4天的内容,而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森海机械公司应支付工资43元、赔偿金3800元、误工费及车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文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文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