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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79号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律师。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齐某某。被告邱某某。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被告米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乙、齐某某、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米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某乙向原告所属的营业部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1.19‰,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乙未能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4.547‰计算);2、判令被告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某乙、齐某某、邱某某答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正在筹款,预计两周内将有100万元到账,到账后将优先向原告偿还利息,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日期。被告米某某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要求对某乙在榆阳区麻黄梁集中工业园区的土地进行保全,便于以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谢某某、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乙于2013年1月9日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某乙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11.19‰,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4.547‰。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2张、《提款申请书》1份、《支付委托书》1份、《进账单》1张、《转账支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某乙履行了提供借款500万元的义务。第三组证据:《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米某某于2013年1月9日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2、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米某某为被告某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被告某乙、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某乙、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被告某乙、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乙提供购钢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按固定利息执行,月利率为11.1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某乙在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格式《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中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签字按手指印加盖私章。同日被告齐某某、邱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为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某乙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各一份,要求原告将上述5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其交易对手榆林市高新区兴全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于该日向榆林市高新区兴全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500万元。被告某乙借款后,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向七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含)的年息率为6.00%。再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乙公司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工业集中区“改性甲醇项目”227.43亩的项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实施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某乙公司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工业集中区“改性甲醇项目”的办公楼主体建筑予以保全,保全的财产价值限额在500万元之内。保全期间该建筑仍由被告某乙公司管理使用,有关该建筑的一切相关建设、装饰工程均不受限制,但在保全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对该建筑不得作出赠予、出售、抵押、抵偿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某乙的还款责任问题及被告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七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签章、签字按手指印,原告亦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将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于该日已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因被告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9‰,逾期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则罚息比率应为14.547‰。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对原告诉称的利息结止时间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47‰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齐某某、邱某某、米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纪风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