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平与王秀美、刘之霍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一,王秀美,刘之霍,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一。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华,燕岛国际公寓物业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美。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之霍。委托代理人王欣,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洁,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刘平一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美、刘之霍,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平一及委托代理人宋静超、刘永华,被上诉人王秀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承祥,被上诉人刘之霍及委托代理人王欣,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一在一审中诉称,原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一路×号×户平房三间(原门牌号为青岛市四方区民众一院×-×号)系刘平一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4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3267号。因刘平一常年住在外地,1991年11月27日委托刘之霍全权负责管理此房产。1994年,该房屋拆迁,在办理拆迁手续过程中,刘之霍伪造一份申请书,称产权人刘平一自动放弃两间建筑面积为26.13平方米的房产,并让王秀美与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是王秀美一直使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因此,请求确认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归刘平一所有。一审中,刘平一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王秀美与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刘平一与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2、王秀美、刘之霍、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赔偿刘平一经济损失30万元。刘平一就增加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王秀美在一审中辩称,1.刘平一无诉讼主体资格,刘平一的继承发生在1991年11月7日,继承发生后,原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平一与其妻子共同所有,刘平一妻子耿淑芝死后,其妻子所占有的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显然,刘平一不能单独享有原房屋的所有权。2.原拆迁房屋产权和面积不清晰,从房屋的拆迁估价表来看,该房屋的建成年代为1934年,与第7245号登记申请表的建成时间1949年相矛盾,登记申请表显示为两间,显示面积为41.3平方米,而从2159号房地产登记情况来看,该住宅的面积为36平方米,两者相矛盾。3.当时棚户区的房子价格很低,从当时的评估材料可以看出这一点,因此,当时刘平一放弃两间房子的安置权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4.当时对户籍的管理和重视程度远远大于对房屋的重视程度,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在棚户区有户口的就可以参与拆迁,并且可以分到房屋,刘平一当时的户口不在棚户区,因此,在拆迁时不应该享受和当地有户口的居民统一的待遇。5.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1997年12月27日),对安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这一证据显示,该争议需要一个前置程序,即应该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裁决,这也反映了当时对棚户区的安置属于政策性安置,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当时的历史背景最为清楚,刘平一没有在15日内申请裁决,意味着刘平一认可并接受当时的拆迁安置结果。6.当时的户籍政策极为严格,刘平一之父并没有棚户区的户口,但是却能够建有房子,实在是令人可疑,但是当时对棚户区的拆迁安置显然是以户口登记的人数作为主要的参考安置依据,而不以实际产权人为参考依据,这个从当时的政策文件《棚户区的安置办法》也可以看出。7.关于刘平一增加的诉讼请求,王秀美认为,这一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8.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刘平一与拆迁办之间的行政纠纷,以及刘平一与刘之霍之间的委托代理纠纷,与王秀美没有任何关系。9.王秀美依据法律程序购买房屋,且经过拆迁办同意,并且经过公证,程序合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10.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秀美一直不认识刘平一,直到今天,才知道刘平一的存在。11.王秀美购买的房屋与刘平一的原房屋没有任何关系。12.刘平一也认可自己与刘之霍之间是全权委托关系,因此也就认可受委托人所有关于房屋的处分行为,对其放弃安置权的后果由刘平一自行承担。刘之霍在一审中辩称,刘平一所述刘之霍伪造申请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存在是刘之霍让王秀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问题。本案是物权确认之诉,刘之霍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联,刘之霍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1994年至今已超过20年,也早已超过2年的侵权的诉讼时效,刘平一已丧失胜诉权。刘平一要求刘之霍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平一对刘之霍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房屋所属区域属于1994年棚户区改造工程,由当时的青岛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拆迁安置,我单位仅是配合政府拆迁,根据政府要求进行拆迁,拆迁改造工作是政府行为,并非开发商的市场行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也是由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实施。2.原房屋拆迁时刘平一并不在内居住,其户口也未落在该户,而王秀美居住于此,并有四个常住户口在内。依据当时青岛市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所实行的“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以及“闭卡分房”的原则,委托拆迁人青岛市四方区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和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与刘平一、王秀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1998年房屋建成后实行闭卡分房,刘平一分得9171号房,建筑面积38.7平方米,王秀美分得4562号房,建筑面积75.74平方米,并且刘平一、王秀美分别于1998年4月3日、1998年1月20日到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至此,拆迁安置、回迁入住工作已全部完毕。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刘平一、王秀美安置的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高达114.44平方米,远远超出原拆除房屋的面积。综上,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未侵犯任何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户(原门牌号为青岛市四方区民众一院×-×号)平房三间系刘平一自其父亲刘敦林处继承所得的私有房产。刘平一早年工作、居住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1979年11月27日刘平一出具委托书,委托刘之霍全权负责管理原四方区民众一院×-×号平房三间。庭审中刘平一与刘之霍均认可刘之霍系刘平一的堂侄。王秀美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王秀美的丈夫唐振海户口自1938年9月即由青岛市铁山路迁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户,王秀美的户口自1973年由青岛市湖岛村126号迁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户。1994年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户房屋面临拆迁。刘之霍以刘平一的名义向拆迁单位出具一份申请书,内容为:“区拆迁办:产权人刘平一承租给唐振海私房两间建筑面积26.13m2,现自愿放弃此面积的安置权。签字:刘平一94年10月13日”。该申请书中“刘平一”签字处并有捺印,下方盖有图章。诉讼中,刘平一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申请书复印件,并申请对其中“刘平一”签字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能否查找到该申请书原件,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称未查找到。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该申请书原件,一审法院先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刘平一的指纹、签名取样保存,以备取得申请书原件后再行鉴定。庭审中,刘之霍称刘平一当时委托刘之霍办理拆迁手续,刘之霍从拆迁办处了解到拆迁政策,因刘平一当时在本市没有户口而王秀美一家户口在原房屋内并实际居住,故即便刘平一缴纳拆迁安置款1万多元分配了房屋,也仍然要由王秀美一家继续承租该房屋,刘之霍写信将了解到的这一情况通知了刘平一,刘平一回信称这样的话就不要房子了,刘之霍将刘平一的意见告知拆迁办,拆迁办称如要放弃分配房屋需要提交书面材料,因刘之霍不会写,就由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代为起草了该份协议书,刘之霍在上面加盖了刘平一的图章,并在刘平一姓名处按了手印,该申请书中的刘平一签名并非刘之霍代签,至于系何人所签刘之霍记不清楚了。经询问刘之霍对其所述的刘平一写信告知放弃房屋的事实能否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刘平一对刘之霍所述的该事实予以否认。1994年10月13日刘之霍代理刘平一与委托拆迁人青岛市四方区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拆迁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刘平一私房(人民路×号×户)原建筑面积15.17平方米,要求保留产权,安置套一房屋一处,预交8000元。签订该协议后,刘之霍代刘平一向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款项8000元,后又要求退回,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8月10日向刘之霍退回该8000元。1994年10月17日王秀美与委托拆迁人青岛市四方区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拆迁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屋人民路×号×户系私房,使用面积31.39平方米,户主姓名王秀美,应安置在册人口四人,安置套三房屋一处。1994年11月29日王秀美向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款项15000元,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王秀美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该款项为“保留私房产权预交款”。1997年12月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采用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方式,根据拆迁协议约定的套型对被拆迁人进行新房定位安置,由原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刘平一被安置方中圆小区9号楼1单元706户房屋,居住面积13.8平方米,使用面积23.13平方米。1998年4月3日刘平一之女刘永华代刘平一与青岛国际招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入住合约》入住该房屋。王秀美依照上述程序被安置方中圆小区4号楼5单元602户房屋(现门牌号为青岛市人民一路×号×号楼×单元×户),并于1998年1月20日与青岛国际招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入住合约》入住该房屋。针对王秀美、刘之霍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刘平一提交2009年4月27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出具的《群众上访答复意见书》,并申请证人丁某等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刘平一女儿刘永华自分配房屋以来一直就拆迁问题代刘平一上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质系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被拆迁房屋范围的认定及其补偿内容系拆迁部门与拆迁当事人确认的事项,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裁定驳回刘平一的起诉。刘平一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67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刘平一。上诉人刘平一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平一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审理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不是拆迁房屋范围的认定和补偿相关内容的争议,是在刘之霍伪造申请书进行欺诈,王秀美明知不是自己的房屋却用刘平一的房产进行动迁,造成刘平一的房屋无故由王秀美居住。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给王秀美的房屋应优先安置给刘平一,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前的房屋产权人为刘平一,刘平一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母亲留下的遗产,所以刘平一是房屋的唯一所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刘平一所有的房屋面积给刘平一安置房屋,进行补偿。刘平一原房屋面积为41.30平方米,却只安置15.17平方米的房屋,剩余面积由王秀美使用,侵犯了刘平一的所有权。刘之霍主张刘平一授权其放弃房屋,却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其观点。王秀美更拿不出任何证据推定刘平一放弃两间房屋,因此,王秀美应当返还房屋。被安置房屋拆迁前房屋的产权人为刘平一,王秀美以他人房屋与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应为无效,王秀美无权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王秀美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确权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刘平一在1998年3月31日收到拆迁安置协议书,1998年4月3日收到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其对回迁平方数不服,提过异议,想进行诉讼,均没有予以解决,才进行上访。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的内容不是前置程序,不能证明刘平一认可并接受当时拆迁安置结果。王秀美以户口为由占据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称花费15000元购买争议房屋,但收据上记载保留私房面积预交款,王秀美没有房屋,没有理由保留刘平一的房产面积。15000元也不是购房款。综上,王秀美与刘之霍的答辩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不应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王秀美辩称,一审法院进行了案件受理并出具了裁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之霍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应当安置给被上诉人王秀美而引发的诉讼,此类诉讼涉及对被拆迁安置人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