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付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付山,男。委托代理人陈爱兰。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红斌,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付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山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兰、张惠兰,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永通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山诉称:2014年3月22日15时许,曹恒宇驾驶豫QB58**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城南环路中段时,与相向王付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付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恒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永通汽车公司,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付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3668.47元;5、误工费27853.22元;6、交通费145元;7、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9、财产损失费3142元;10、施救费300元;11、鉴定费700元;12、评估费2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162550.12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手机和摩托车的损失鉴定过高。2、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对帐明细,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3、原告已超过60岁,又未提供其从事经营的营业执照从业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4、原告主张的各项计算标准,应按前年公布的数据标准予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24天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7000元以下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予以计算。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通汽车公司辩称:1、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717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曹恒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QB5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被告曹恒宇系被告永通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永通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7179元。4、2014年12月11日漯河天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付山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支出检查费12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179元。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三轮车车损为1630元;小米手机损失为1512元。王定帮(生于1926年5月20日)与高玉青(生于192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王付山,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爱兰护理,陈爱兰系深圳康达尔(舞阳)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日平均工资为167.0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付山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年×5年×20%,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王付山请求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3668.47元(227.8元/天×60天),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陈爱兰的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167.06元,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1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期80日,护理期为50日,故本院应支持的营养费为800元(10元/天×80天)、护理费为8353元(167.06元/天×5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27853.22元(38804元/年÷365天/年×262天),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又未提供其从事销售的营业执照,本院参照上年度农业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应支持的误工费为17555.44元(25402元/年÷365天/年×262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7809.22元(24391.45元/年×18年×20%),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3岁,故应计算17年,故残疾赔偿金为82930.93元(24391.45元/年×17年×20%)。6、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3142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8951.45元。对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赔偿前年公布的数据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豫QB5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山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计35751.49元,由被告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5026.43元(35751.49元×70%)。被告曹恒宇系被告永通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永通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付山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对被告永通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7179元在其承担的赔偿的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王付山返还给被告永通汽车公司。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5026.43元。三、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付山鉴定费、评估费900元(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7179元,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王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王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王付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