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殿亮与谢海军、杨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亮,谢海军,杨树梅,许振东,谢永会,高风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殿亮。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海军。被告:杨树梅,系被告谢海军之妻。被告:许振东。被告:谢永会,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高风顶。原告王殿亮与被告谢海军、杨树梅、许振东、谢永会、高风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张心伟,被告谢海军、谢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梅、许振东、高风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殿亮诉称,被告谢海军、杨树梅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许振东、谢永会、高风顶自愿为谢海军、杨树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海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5%,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先行扣除,实际给付我5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没能还上本金,但我每月还息3000元,2013年9月10日我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故我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谢永会辩称,2013年3月2日我为被告谢海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担保是事实,当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谢海军对我谎称该款已偿还,原告也一直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我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树梅、许振东、高风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许振东、谢永会、高风顶出面担保,2013年3月2日被告谢海军、杨树梅夫妇向原告王殿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使用年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2)被告许振东、谢永会、高风顶承担本借款合同的履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清偿债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予以清偿,(3)借款方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作为合同附件,(4)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的相应位置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谢海军,谢海军向原告书写了收款收据一份,上书“今收到现金6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3年9月10日被告谢海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23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海军、杨树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同时判令被告许振东、谢永会、高风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谢海军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先行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发放借款57000元,且借款期满后又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另外,原告主张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谢永会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针对有无保证期的约定,原告提供了三份分别带有被告许振东、谢永会、高风顶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的承诺书,承诺书写在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承诺内容为原告书写,内容为“本人同意为谢海军作连带担保两年整,如其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并为其偿还所有债务”,该内容右下方有谢永会的签名捺印,并写有“同意”字样,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经质证,被告谢永会承认身份证复印件由其提供,提供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当时尚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复印件右下角签名捺印写下“同意”,表示同意担保,其他承诺内容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双方从未约定2年的保证期,如果有此约定,内容也应该由保证人书写,或者由保证人在承诺内容上捺印确认,因此,被告谢永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多次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客户通知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限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上限,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因偿还的23000元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在还款时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先偿还的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还原告款23000元,至借款出借日期为6个月零8天,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5‰)的4倍计算,计息7520元,故应视为先偿还了7520元的利息,又偿还了15480元的本金,剩余本金44520元及2013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谢海军主张原告借款时先行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并在借款期满后每月偿还30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谢永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提供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的承诺书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且落款日期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谢永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谢永会称原告在此期间内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称主张过权利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谢永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关于被告许振东、高凤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许振东、高风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但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权利因没有及时行使而消灭,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许振东、高风顶主张过权利,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信。故许振东、高风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海军、杨树梅偿还借款本金44520元及2013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振东、谢永会、高风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军、杨树梅欠原告王殿亮借款本金445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雁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