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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杰诉被告刀富祥、刀永权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刀富祥,刀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杰,男,被告刀富祥,男,被告刀永权,男,原告张杰诉被告刀富祥、刀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富祥、刀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被告刀永权与被告刀富祥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刀富祥向张杰借款25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还款时间2014年6月份以前还清。”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刀富祥、刀永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杰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刀富祥、刀永权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两被告欠原告2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刀永权、刀富祥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刀富祥向原告张杰借款25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报酬,被告刀永权亦同意共同向原告张杰借款,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张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份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刀富祥、刀永权向原告张杰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50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亦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刀富祥、刀永权归还原告张杰借款250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刀富祥、刀永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成庚附: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