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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卓某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民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民,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今,被告人卓某民担任陵水县提蒙乡提蒙村委会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冬修水利等工作。期间,符某飞、王某豪欲与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重新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找卓某民帮忙。2014年10月5日,卓某民在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向符某飞索要了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该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卓某民身为陵水县提蒙乡提蒙村委会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辩解,其索取的款项其中有人民币4000元已花费在村里的冬修水利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今,被告人卓某民担任陵水县蒙乡提蒙村委会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冬修水利等工作。期间,符某飞、王某豪欲与内补村第四村民组重新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找卓某民帮忙。2014年10月5日,卓某民在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向符某飞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该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卓某民出生于1968年9月7日,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银行凭证及账目明细单,证实符某从农村信用社提取款项的凭证。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据举报线索,于2014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卓某民传唤到案。当选证书,证实2013年8月27日卓某民当选为提蒙村委会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02年12月1日提蒙村委会内补四队与王某豪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收据,证实2014年12月26日陵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到卓某民退还赃款人民币28000元。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符某飞写下“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卓某民认错态度好,且将赃款人民币28000元交给陵水县公安局,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飞的证言,证实符某飞、王某豪与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重新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过程中,卓某民向符某飞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证人周亚武的证言,证实符某飞、王某豪与内补村第四小组重新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过程中,卓某民向符某飞提出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当时在现场的人员有符某飞、符某、王某豪等人。证人周志斌的证言,证实符某飞告诉他卓某民提出要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该款已交给卓某民了。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符某是符某飞的姐姐,符某从银行取回人民币28000元交给符某飞,符某飞就将该款交给了卓某民,符某当时就在现场。证人王某豪的证言,证实王某豪、符某飞与内补村第四村民小组重新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过程中,卓某民向符某飞提出要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当时在现场的人员有符某飞、符某、王某豪、周亚武、王宜明等人。符某飞的姐姐从包里拿出人民币28000元交给符某飞,符某飞接过钱后就交给了卓某民。证人卓大锦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卓某民收了符某飞人民币28000元,其父交代他将收受的钱退给公安机关处理,请求政府部门对卓某民从轻处罚。证人朱某阳的证言,朱某阳是提蒙村委会主任,其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卓某民向他请教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事,他提醒卓某民签订合同应注意的一些问题。证人江某平的证言,江某平是提蒙村委会书记,其证言证实内补村村里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如果承包时超过30年还需要乡政府同意。被告人卓某民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王某豪和符某飞谈好土地转让合同后找到他,要求重新签订芒果园承包合同,让他把原来合同的承包面积从9亩更改为20亩,承包期限从原来还剩13年更改至30年。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卓某民提出要辛苦费人民币28000元,新合同的手续已办好了。符某飞已将人民币28000元交给他。卓某民在庭审上辩解,其收取的款项其中人民币4000元已花费在村里的冬修水利上,该辩解没有任何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民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卓某民辩解其收取的款项中人民币4000元已花费在到村里的冬修水利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卓某民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民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民退还赃款人民币28000元是其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卓某民退还赃款人民币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