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新林与被告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林,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安新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志军,男,汉族,系原告叔父。被告刘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秋会,铜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新林与被告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安孝、安志军,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林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被告刘军驾驶陕BI48**号三轮农用车,沿坡头镇豹村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莲组水泥村道丁字路口时,与沿豹村马连组水泥村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陕BX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一款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未及时保护现场,迅速报案。及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1)项,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被告未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还存在无证驾驶、无行驶证,肇事车辆未经审验,超高载物,违法载人,左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因此,被告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给付医疗费,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935.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被抚养人儿子安乐户口本(1999年8月18日生)。2、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24天)、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25903.30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需)8000元,误工期限120天。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既出具责任认定书又出具事故证明,程序瑕疵,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的负担根据双方责任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军辩称:一、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自己当时驾驶的车为四档,也看见了被告,但其看到被告的第一眼就撞到了一起,可见原告当时的车速有多快,原告作为司机,路过村庄有出口的道路,应减速慢行,注意观察,这是作为驾驶员应该遵守的基本规则,但其依然快速行驶,以致于撞上被告已经行驶到路东的三轮车,同时原告也承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受伤,均未报案的事实。2、安志军在9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说:到现场见围观着许多人,大家正把被告前轮掉到路外的三轮车往路上抬,安志军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的三轮车已拐到4米宽的水泥路最东边,也就是说被告已经左拐到了靠右行的正常行驶路线,否则原告的摩托车怎能将拉满一车干柴的三轮车前轮撞掉到路边呢,也再次证明了原告超速,违规行驶。3、王亚军在事故发生时坐在被告左边,李忠信坐在被告三轮车车厢里,王亚军看见被告飞了出去。李忠信看到原告的摩托车在路的东边撞到被告在路东边车的前减震上,并看见被告坐在东边的渠里南边,三轮车头在路东边的渠北边,原告坐在摩托车上。以上二人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已到路的东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57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也就是说被告已经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正常行使,恰恰也说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行使。因此被告无责任。4、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运用法条错误,法庭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1、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29日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被告未及时报案为由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至今被告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2014年9月30日收到的是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出示给当事人事故证明书,也就是说仅仅证明曾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证明书上并未划分责任。3、同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却给原,被告不同结果的证明,且相互矛盾。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因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交警队也没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实事求是的划分责任,请求法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划分责任,应划分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安志军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理由是:1、根据一般的诉讼规定,委托代理人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诉讼,其代表的是委托人一方的利益。2、证人不能参与旁听和庭审。3、安志军与原告是叔侄,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安志军的证词不应当被法庭采信,否则,证词作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将得不到体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交警队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2、八里店医院诊断证明(2014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被告也受伤。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既出具责任认定书又出具事故证明,程序瑕疵,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是被告在事故发生7天后开具的,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诊断证明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悬挂陕西BI48**号号牌三轮农用车沿铜川市新区坡头镇豹村土路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豹村至马莲组水泥村道丁字路口时与沿豹村至马莲组水泥村道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BX05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到达现场,被告车上有乘车人二人,双方均未报案。同日原告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24天至9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5903.30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家属向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报案。2014年9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向安新林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9月3日15时20分许,刘军驾驶悬挂陕西BI48**号号牌三轮农用车沿坡头镇豹村土路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豹村至马莲组水泥村道丁字路口时与沿豹村至马莲组水泥村道由北向南的安新林驾驶的BX05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军、安新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军、安新林均未报案。安新林在新区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9日委派家属向交警队报案。刘军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刘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一)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安新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3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向刘军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9月3日15时20分许,刘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陕西B148**号号牌的农用三轮车,与安新林驾驶的陕BX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军、安新林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军、安新林均未报案。安新林于2014年9月9日向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报案。”2014年11月3日经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新林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左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钛板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被抚养人其儿子安乐,1999年8月18日生。被告刘军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同一起交通事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证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查明双方均未报案的事实上,适用《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适用法规不当,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不予确认。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有条件报案但都未报案,根据《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二)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安新林、刘军在事故发生后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及时报案,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24天×20元=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24天×80元=19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0元,合计67347.91元。被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0元,共计42244.60元。下余医疗费159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5103.31元,原、被告各承担50%计12551.6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96.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50元(医疗费1000元、车费5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53746.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赔偿原告安新林53746.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33746.25元。二、驳回原告安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40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30元。如果被告刘军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