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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贵花与张龙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贵花。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张龙云。原告张贵花诉被告张龙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浙g×××××小汽车的车主,该车借给原告的姐姐张香花使用。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要回浦江拿行驶证为由向张香花借走浙g×××××小汽车。此后,被告以张香花欠其货款为由拒不归还该车。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浙g×××××汽车,并赔偿损失9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按每日3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车辆价值10万元,合计109000元。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浙g×××××车辆系原告张贵花所有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浙g×××××车辆让被告开走且被告不愿意归还的事实。被告辩称:该车是原告的姐姐张香花暂时放在被告处,张香花欠被告货款,她自愿把该车抵押给被告,如要拿回应由张香花来拿,且张香花说买该车的钱是她付的。为了主张其权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销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浙g×××××车辆的车款是由张香花支付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该车是张香花抵押给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g×××××小汽车的车主,原告把该车借给其姐姐张香花使用。被告与张香花之间存在货款纠纷,张香花尚欠被告货款。2014年12月份,被告以张香花尚欠其货款为由从张香花处扣留了浙g×××××小汽车。此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以张香花欠其货款为由未归还该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2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被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浙g×××××小汽车扣留占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系无权占有;而原告系浙g×××××小汽车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把该车交给其姐姐张香花使用,而张香花尚欠被告货款,被告误以为该车系张香花所有而扣留,因而原告对该车被扣留也存在一定过错,其相关损失可向张香花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龙云返还原告张贵花浙g×××××小汽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