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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文霞与寿洪波、傅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霞,寿洪波,傅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孙文霞。被告寿洪波。被告傅兰芳。原告孙文霞诉被告寿洪波、傅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霞、被告寿洪波、傅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诉称: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寿洪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后,寿洪波未返还所欠借款。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寿洪波与傅兰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寿洪波、傅兰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之利息为30600元。被告寿洪波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无息借款,借款本金120000元其同意返还,但是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傅兰芳辩称:同意寿洪波的辩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寿洪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24日,寿洪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9月3日,寿洪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寿洪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寿洪波与傅兰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结婚登记信息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寿洪波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寿洪波借款后中,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时孙文霞与寿洪波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息借贷关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寿洪波与傅兰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寿洪波、傅兰芳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洪波、傅兰芳共同返还孙文霞借款1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孙文霞负担336元,寿洪波、傅兰芳负担1320元。如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