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顺年与邓积海、隆元胜、杨乐成、邓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年,邓积海,隆元胜,杨乐成,邓积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丁顺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积海,男,汉族。被告隆元胜,男,汉族。被告杨乐成,男,汉族。被告邓积松,男,汉族。原告丁顺年与被告邓积海、隆元胜、杨乐成、邓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丁顺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积海、隆元胜、杨乐成、邓积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顺年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积海、隆元胜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湘E334**货车卖给被告邓积海、隆元胜,作价21万元,被告邓积海、隆元胜支付了18万元,所欠原告的3万元,由被告杨乐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邓积松做担保,约定在6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车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积海、隆元胜、杨乐成、邓积松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及担保情况;3、购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来源;4、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车辆买卖及欠款情况;5、对杨乐成的问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欠款情况。对原告丁顺年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通过被告杨乐成介绍,原告丁顺年将自己所有的湘E334**东风牌货车转让给被告邓积海、隆元胜,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作价21万元,2014年5月18日付18万元,原告将车交给被告邓积海、隆元胜,余款3万元在6月底前付清。原告与被告邓积海、隆元胜作为买卖双方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杨乐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邓积松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邓积海、隆元胜支付了购车款18万元,原告将湘E334**东风牌货车交给被告邓积海、隆元胜。对下欠的3万元购车款,因被告邓积海、隆元胜的运费要经过被告杨乐成支付,故由被告杨乐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到丁顺年叁万元整是实(30000.00¥)在六月底归还不误。欠款人杨乐成。担保人邓积松2014年5月20日”的欠条,被告邓积松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丁顺年将自己的车辆转让给被告邓积海、隆元胜,并在两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将车辆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邓积海、隆元胜应按协议支付下欠的购车款,其拒不支付是不对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邓积海、隆元胜支付下欠的购车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虽然对下欠的购车款由被告杨乐成出具了欠条,但该案的实际购车人是被告邓积海、隆元胜,被告杨乐成实际上是履行担保人的职责,因此,被告杨乐成应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积松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乐成、邓积松作为欠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乐成、邓积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积海、隆元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顺年购车款30000元,被告杨乐成、邓积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积海、隆元胜、杨乐成、邓积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卓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华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