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谢某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海,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海经过广东省科学技术职业学院珠海校区学生宿舍23栋729房时,发现该宿舍没人,于是从窗户爬进去,盗走同班同学黎某远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E1-571G)、陈某贤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ipad平板电脑一台、杨某斌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53210)。随后,被告人谢某海回到宿舍728房,将盗来的三台笔记本电脑藏于其床边,ipad平板电脑藏于其书桌底下的鞋盒内。9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贤等人回到宿舍后发现电脑被盗,遂报警。事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ipad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4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7元,宏基牌I53210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9元,宏基牌E1-571G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谢某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贤报警,并通过手机绑定功能找到被盗的ipad平板电脑,并以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海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海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事发后,三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表示鉴于被告人谢某海的认错行为,不追究其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贤、黎某远、杨某斌的陈述;2.被告人谢某海的供述;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情况说明;5.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6.搜查笔录;7.扣押、发还清单;8.《谅解书》、9.《证明》;10.办案说明;11.鉴定意见:珠价鉴(2014)6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加,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海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谢某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