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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小城子镇,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吉CX98**号小型轿车沿小城子镇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辽GG34**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吉CX98**号乘坐人许红瑞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协议书,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吉CX98**号小型轿车沿小城子镇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辽GG34**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吉CX98**号乘坐人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肇事现场予以勘查并拍照。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4、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14日晚7点左右,其抱着许某某坐在于某某驾驶的车上,在小城子镇内撞上一辆收粮的货车。当时许某某右眼受伤了。7、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货车在小城子镇内,有辆轿车追尾撞在我的车上了。8、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栾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