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雷雷与沙漠、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雷,沙漠,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李雷雷,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沙漠,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浩,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雷雷诉被告沙漠、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雷雷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7100元(利息按月息每元0.0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月息每元0.03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漠、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没有争议事项。一、被告借款数额:30000元。二、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签订。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6月23日被告沙漠、张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四、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双方约定月息每元0.03元。本金30000元,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2802.5元,其四倍为11210元。原告为计算利息花费50元。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六、被告借款后返回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没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雷雷与被告沙漠、张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30000元,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2802.5元,其四倍为1121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17100元,超过589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漠、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雷雷欠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1210元,合计41210元。(其中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沙漠、张浩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9元和计算利息的费用50元,由被告沙漠、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乌日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