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与被告时文武为离婚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时文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郭丽,女。被���:时文武,男。原告郭丽与被告时文武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9日在内乡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11月2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时新建,于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时丽珍。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又有赌博恶习,且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感。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并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及户口薄,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时文武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9日在内乡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11月2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时新建,于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时丽珍。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被告时文武虽然在本院依法调查其时表示同意离婚,但开庭审理时未当庭确认,且原告���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时文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丽与被告时文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峻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