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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林。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宜。委托代理人:李上利,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汽车公司)与被告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骏达汽车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日。2015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申请继续调解15日。原告(反诉被告)兴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勉弟,被告(反诉原告)骏达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兴泰汽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2014年5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容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实际上系原告将场地租赁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租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租期3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保底租金为2014年3月至8月每月10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12000元;2014年3月至合同期限届满按上述类似方式计算;如销售超过90台的则增加相关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场地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2014年3月至9月租金,但10月、11月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已经发生的租金,故原告合理怀疑被告也不支付以后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租金支付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止(暂按三个月计算,5个月租金即60000元),第一次开庭之后至合同期限届满日租金另案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0000元(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止,每月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骏达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兴泰汽车公司与骏达汽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属企业联营合同。上述协议符合企业联营合同的特征:1.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兴泰汽车公司与骏达汽车公司双方分别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2.双方联营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特征。兴泰汽车公司提供场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投资,骏达汽车公司提供运营的资金及人员;对合作经营作了明确分工,由骏达汽车公司安排专人负责车辆销售及上牌,兴泰汽车公司协助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办理及公告牌的安装,若因销售等其他原因引起的客户纠纷,由兴泰汽车公司出面协商解决;骏达汽车公司每月5日前向原告计算上月返利及原告向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款,双方并对收益分配作了约定。兴泰汽车公司主张场地租金(即返利)实际上是对受益分配作了约定,不过该约定根据最高院法(经)发(1990)27号规定第四条为无效罢了。二、涉诉两份合作协议不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店面租金及其他管理费用合计壹万元整/年,由骏达汽车公司按年支付兴泰汽车公司,每年满一年交付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骏达汽车公司已交付,不必重新交付。三、兴泰汽车公司要求骏达汽车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经)发(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关于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问题: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四、骏达汽车公司已造成严重的亏损,兴泰汽车公司应该承担亏损的责任。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联营体的亏损已超过了418805元,具体明细如下:销售车辆车价亏损262305元,租金10000元,返利给兴泰汽车公司76500元,骏达汽车公司人员工资支出70000元。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均等承担。因此,骏达汽车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要求兴泰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联营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骏达汽车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属企业联营合同、因兴泰汽车公司与骏达汽车公司缺乏精诚合作的基础,造成联营体连续亏损,目前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骏达汽车公司要求终止联营合同。《合作协议书》第3条和《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的内容是典型的企业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依法确认有效。因此,合同期间联营体发生的亏损共有418805元,现兴泰汽车公司已收回返利及资金86500元,骏达汽车公司要求兴泰汽车公司承担50%的亏损。现骏达汽车公司反诉要求:1.终止兴泰汽车公司与骏达汽车公司的企业联营合同;2.兴泰汽车公司赔偿骏达汽车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兴泰汽车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1.兴泰汽车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骏达汽车公司要求终止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如果解除合同,骏达汽车公司应该赔偿兴泰汽车公司的损失。店面的装修都是按照骏达汽车公诉要求装修的,店面装修之后就是一个4S店,如果同意解除合同,在骏达汽车公司同意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必须要把原来的广告牌拆掉。2.骏达汽车公司主张双方缺乏合作基础,兴泰汽车公司不能干涉骏达汽车公司销售,参与销售就违背了骏达汽车公司意愿,根本就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说法。骏达汽车公司的赚亏与兴泰汽车公司无关。3.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法院应依法判决。兴泰汽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协议;4.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原协议计算租金的具体补充。骏达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兴泰汽车公司的待证事实。骏达汽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兴泰汽车公司与骏达汽车公司签订企业联营合同的事实(骏达汽车公司不再进行出示);3.车价亏损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合作期间销售的车辆车价亏损262305元的事实;4.租金及返利支付凭证,证明兴泰汽车公司已收取86500元的事实,包括返利76500元、租金10000元,转账二笔12000元,实际上9月份应为10500元,多支付1500元;5.蔡新乐客户保险交付凭证,证明李绍宜转入陈崇峰保险费4691元的事实;6.联营体-温州晨光集团骏达汽车有限公司鳌江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证明联营方式是合同型联营,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联营体以温州晨光集团骏达汽车有限公司鳌江分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联营双方仍然是以合同形式合作经营。兴泰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主张车价亏损表系由骏达汽车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核实;机动车销售发票没有盖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方制作,是骏达汽车公司总部出售还是鳌江分公司或其他租赁点出售不清楚,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不能证明亏损情况,发票开具的金额和实际收取的金额应经买受人进一步确认,同时骏达汽车公司没有提供现代汽车公司总部的售车返利和维修利润,是无法计算出亏损情况的。证据4兴泰汽车公司确实已收取86500元,经核实对多收取的1500元无异议。证据5未提供原件,即使提供原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兴泰汽车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本院另行阐述。本院对骏达汽车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骏达汽车汽车公司及其鳌江分公司均在销售北京现代轿车,且即使由鳌江分公司销售,亦是以骏达汽车公司名义出具发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明确在鳌江分公司具体销售车辆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兴泰汽车公司已收取86500元及多支付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兴泰汽车公司(乙方)与骏达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合作销售北京现代汽车,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订立《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分如下:第一条经营场所:由乙方提供经营场所作为销售北京现代汽车的展厅,地址平阳县鳌江镇蔡家洋路189号。第二条合作方式:1.由甲方安排专人负责车辆销售及上牌,乙方不得干涉任何销售策略。2.为更加有效宣传北京现代汽车,甲方有权对所经营场所进行形象布置,展厅店面上方广告牌由甲方自行设计制作,乙方协助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办理及广告牌的安装。3.甲方每销售一台北京现代汽车给予乙方返利,每月15日前根据甲方在该经营场所的销售车辆台数经双方财物核实后予以结算上月返利额:第一年年销售基数90台,返利1500元/台;第二年年销售基数100台,返利1500元/台;第三年年销售基数100台,返利1500元/台(当年销售量不足该年销售基数的,按年销售基数来计算;当年销售量超过销售基数的,10台以内超过部分返利按1000元/台;10台以上超过部分返利按800元/台;20台以上超过部分返利按700元/台;依此类推)。4.甲方以年为时间单位给予乙方保费30万元(叁拾万元整),保险返利须按综合店返利点数25%支付给甲方,以每月实际保费额,按月结算。5.在合作经营期间该展厅所产生的其他管理费用,如店面租金、房产税、水电费、展厅清洁费及其他管理费合计壹万元整/年,由甲方按年支付给乙方,每满一年交付一次,营业期间所产生的国税、地税由甲方自行承担。6……第三条……第四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另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本协议有效期为叁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4年5月19日,兴泰汽车公司(乙方)与骏达汽车公司(甲方)就2014年2月25日《合作协议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1.乙方同意所提供的经营场所作为销售北京现代汽车,该店面门口场地完全由甲方使用,乙方不得停放任何车辆。2.第一年年销售基数90台,返利1500元/台,具体按如下结算:第一个月-第六个月,每月结算台数按7台计算,即10500元/月;第七个月-第十二个月,每月结算台数按8台计算,即12000元/月;若甲方当年销售额超过销售基数,超过部分按照《合作协议书》上规定的标准于最后一个月(第十二个月)统一结算。3.《合作协议书》上规定的其他管理费用合计壹万元整,甲方自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销售返利及乙方向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款。5.若甲方当年给乙方的保险额未超过30万,甲方于下半年度半年内按照销售情况予以补齐。5.本补充协议与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7……。骏达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宜向陈崇峰(兴泰汽车公司员工)转账款项明细如下:2014年5月16日31000元,用途部分注明骏达返利(其中3、4月返利款21000元,水电管理费10000元);2014年5月17日退还保费4691元(该款是兴泰汽车公司垫付购买方的保险费,骏达汽车公司从购买方领取的保险费再交付予兴泰汽车公司);2014年6月10日10500元,用途部分注明骏达返利;2014年7月9日10500元,2014年8月13日10500元,2014年9月13日12000元(多支付1500元),2014年10月11日12000元,用途未进行注明。兴泰汽车公司已收取上述款项合计86500元。另查明:上述经营场所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蔡家洋路189号,未办理产权登记,兴泰汽车公司非上述房屋产权人。2014年6月16日,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鳌江分公司经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李绍宜,营业场所为平阳县经济开发区蔡家洋路,上级企业基本情况为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宜。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鳌江分公司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使用上述房产,现未经营并已腾空,但双方未办理腾空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兴泰汽车公司与骏达汽车公司所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性质、效力问题;(二)兴泰汽车公司与骏达汽车公司所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能否解除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综观本案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合同性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兴泰汽车公司只提供经营场所和协助广告审批,不参加共同经营、销售,只按骏达汽车公司销售汽车的数量固定收取返利;骏达汽车公司独立经营,按车辆销售数量支付返利,且骏达汽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兴泰汽车公司部分返利。(2)联营合同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本案中,骏达汽车公司以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鳌江分公司对外经营,而该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就是骏达汽车公司,且双方约定由骏达汽车公司自行承担营业期间所产生的国税、地税,而对合同联营的风险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双方所订合同不符合企业联营的法律特征,兴泰汽车公司提供场地给骏达汽车公司销售车辆,兴泰汽车公司只按销售车辆的数量收取固定返利,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所订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兴泰汽车公司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合同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但本案原、被告双方是租赁关系,无论约定浮动租金还是保底租金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骏达汽车公司主张保底条款无效依据不足。兴泰汽车公司与骏达汽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租赁合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上,骏达汽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兴泰汽车公司房屋租金(即返利)。骏达汽车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已从涉诉经营产所搬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兴泰汽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虽然骏达汽车公司未向兴泰汽车公司交付钥匙,但其主张骏达汽车公司从2015年1月起至2月,实际已从涉诉经营场所搬离。经本院释明,兴泰汽车公司同意租金仅计算至2015年2月为止。因此,骏达汽车公司从《合作协议书》签订的第七个月开始应向兴泰汽车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2000元,但是其现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9月25日后租金,同时,扣除骏达汽车公司已多付租金1500元,骏达汽车公司还应支付租金58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2000×5-1500)。骏达汽车公司以双方系联营关系为由主张兴泰汽车公司承担亏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骏达汽车公司认为双方已没有合作基础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且对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约定,但骏达汽车公司已从涉诉经营场所搬离,以其行为表示不继续合同,客观上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骏达汽车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兴泰汽车公司同意解除上述二份协议书,并同意放弃要求骏达汽车公司赔偿解除合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与温州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8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32元,温州兴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反诉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温州晨光集团平阳骏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