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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徐玉秀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徐玉秀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衢州路556号。法定代表人张家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临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玉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铎军,男,汉族,住胶州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女,汉族,住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徐玉秀,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徐玉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秀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日息1.5‰计算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朱铎军、徐玉秀为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112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112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所诉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另外,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朱铎军辩称,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玉秀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和公司向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率为日1.5‰,被告远征公司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其工作人员雒美香、王巧巧向双方约定的账号打款30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法庭其与被告正和公司、远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的电汇凭证两份在案为凭。被告正和公司、远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二、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查明被告朱铎军在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栏签字,亦在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字,本庭让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朱铎军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原告未提交。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秀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人民币本金每日给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但在借条签章处,仅有正和公司和远征公司的印章,并无徐玉秀本人的签字。三、庭审中,本庭让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明细,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为:本金300万元×5.6%×4倍/365天×730天=134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11125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字、盖章,且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朱铎军在借款合同中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栏签字,亦在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字,但上述签字系代表被告正和公司的股东及被告远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个人为该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朱铎军有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朱铎军对上述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徐玉秀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人民币本金每日给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但在借条签章处,仅有正和公司和远征公司的印章,并无徐玉秀本人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徐玉秀。因此,被告徐玉秀对上述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本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律对借款利息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本院认为,双方违约金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宜,且超出部分,应当逐一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的还款,结合庭审查明中确认的原、被告借款时间及被告分33次支付借款利息294万元的时间,其中,2013年1月4日、2月1日两笔还款均系偿还原、被告2013年1月4日借款200万元的还款,2013年2月5日还款系偿还2013年2月5日借款150万元的还款,2013年2月5日之后的还款,因无法明确区分被告是对哪笔借款的还款,但因两笔借款的违约金约定相同,可以合并计算。具体计算明细为:1、第一笔200万元借款,2013年1月4日还款8万元,偿还利息2000000元×24%/365天×1天=1315元,包含本金78685元,尚欠本金1921315元;2013年2月1日还款8万元,偿还利息1921315元×24%/365天×28天=35373元,包含本金44627元,尚欠本金1876688元。2、第二笔150万元借款,2013年2月5日偿还6万元,偿还利息1500000元×24%/365天×1天=986元,包含本金59014元,尚欠本金1440986元。3、2013年2月5日之后发生的还款,2013年3月1日还款8万元,又分别产生利息1876688元×24%/365天×28天=34552元、1440986元×24%/365天×24天=22740元,包含本金22708元。因此,截至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合计1876688元+1440986元-22708元=3294966元。以此确认被告应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尚欠本金数额×24%/365天×天数,具体计算明细详见下表: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万元)天数偿还违约金(元)折扣本金部分(元)尚欠本金(元)2013.3.18572922270832949662013.3.46365005350032414662013.4.31430639417605931654072013.5.3830624411755931478482013.5.46120705793030899182013.6.3830609521904830708702013.6.46120195798130128892013.7.3829574512254929903402013.7.46119665803429323062013.8.31430578438215728501492013.9.3831580962190428282452013.9.46118605814027701052013.9.301426473579264326774622013.10.171000100000016774622013.11.4635497831021716672452013.11.114776743232616349192013.12.3422236501635016185692013.12.46110645893615596332014.1.343030765923515503982014.1.46110195898114914172014.1.281024235367646414149532014.3.343431633836714065682014.3.4619255907513474932014.4.2429256951430513331882014.4.4621753582471274941综上,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安福尔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本息合计294万元,其中偿还本金2225059元,偿还利息714941元,尚欠本金1274941元。自2014年4月4日至双方最后一次开庭之日2015年1月15日,双方又产生违约金1274941元×24%/365天×286天=239759元。原告在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出具发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4941元。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违约金239759元。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6元,由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10元,二被告负担16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