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慧明与姚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明,姚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徐慧明。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华。原告徐慧明与被告姚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明诉称: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纺织品(白坯布),总价款52777元。被告提货后承诺当月中旬付款。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借口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10月8日先付2万元,10月底付清。期满后,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77元,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姚志华向徐慧明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徐慧明货款52777元,10月8日付20000元,10月底付清。姚志华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慧明与被告姚志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欠条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77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慧明货款5277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27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2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姚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