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褚大为与何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大为,何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褚大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竭国辉,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蛟,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褚大为为与被告何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大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竭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褚大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前,被告跟原告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临时向原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1月末全部还清借款。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蛟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何蛟向原告褚大为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写明:“何蛟欠褚大雷50万元”。原告褚大为别名绰号“大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何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何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蛟偿还原告褚大为欠款5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何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