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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治业、人谭远翔与被执行人张有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治业,谭远翔,张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谭治业。申请执行人谭远翔。被执行人张有刚。委托代理人王进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有刚名下有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有刚名下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76-14号楼902室房产。二、被执行人张有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有刚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