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河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上诉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季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两人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季某、李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季某请求离婚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某在季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橱一套(三组)。婚后共同财产有:椅子两把、茶几一个。季某、李某婚后无存款,也无债权债务。季某婚前给付李某彩礼款8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季某、李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季某、李某彼此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季某、李某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季某请求离婚,李某也认为无和好可能,应当视为季某、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季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李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李某所有。季某给付李某的彩礼,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季某、李某婚后共同财产:椅子两把、茶几一个,由归季某所有,季某依法给付李某的财产折价款,本院酌定为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季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在季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橱一套(三组)归李某所有;三、李某返还季某彩礼款人民币现金30600元;四、季某、李某婚后共同财产:椅子两把、茶几一个归季某所有,季某给付李某财产折价款600元;五、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折抵后,李某实际给付季某现金300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季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怀孕证据不予认定错误。虽然做流产手术协议书上的人名不是上诉人的名字,但其书写人就上诉人。我做过人流,被上诉人应该补偿我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彩礼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证据作出认定,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季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季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季某请求离婚,二审诉讼中李某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李某上诉主张于2014年5月6日人工流产,主张一审中提供签名为“李金平”的沾化县中医院人工流产协议书、诊断证明书,要求被上诉人季某对其补偿30000元。被上诉人季某提出异议,主张一审诉讼中提供沾化县泊头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4月2日育龄妇女健康查体时未怀孕。从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分析,无论从姓名、年龄等情况,均与上诉人李某的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李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人工流产,要求被上诉人季某对其补偿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退还彩礼款问题,上诉人李某认可收受被上诉人季某彩礼款86000元,上诉人李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季某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实际返还被上诉人季某彩礼款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