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段双梅与苏州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双梅,苏州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段双梅。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718号412-1。法定代表人胥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段双梅诉被告谷四方、苏州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谷四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段双梅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被告大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况静,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双梅诉称,2014年3月31日谷四方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吴中区盘蠡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四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250.28元。被告大微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谷四方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愿依法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谷四方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吴中区盘蠡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四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城区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补充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牌号为E3DJ66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微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保险期自2013年5月25日16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16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309.15元,其中1638.28元已由原告支付,670.87元已由被告大微公司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四方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大微公司主张谷四方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愿依法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而原告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亦未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大微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鉴于原、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09.1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核算如下: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0天营养支持,每天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两被告对补充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1200元。2.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人护理60天,每天以6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两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3000元。3.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12000元,为此提供了苏州市香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段双梅,身份证号:××,系我公司临时员工,担任保洁员职务,月收入2000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0元。因2014年3月31日车祸致2014年3月31日至今病假,休息期间收入为0元/月,较原收入减少2000元/月。备注:工资现金发放。”落款盖有苏州市香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5年3月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苏州市香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工,并非正式员工,不是天天上班。每月工资系现金发放,每月工资平均2000元,领取工资时不需要签字。被告大微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事发前已过退休年龄,并未从事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一般应认为已无劳动能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现原告仅凭苏州市香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前有工作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大微公司认可2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请本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2921.15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3509.1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6892元(其中不含鉴定费用2520元)。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大微公司负担。鉴于被告大微公司已支付原告670.87元,考虑给付的经济性,经结算,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80401.15元,被告大微公司赔偿原告184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双梅人民币80401.15元。二、被告苏州大微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双梅人民币1849.1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段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2元,由原告段双梅负担32元,被告苏州大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