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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田有珍、许新平、田亮、田某与李全春、张永忠、雷向前、康永平、尚增寿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有珍,许新平,田亮,田某,田发明,李全春,张永忠,雷向前,康永平,尚增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有珍(田红军之父),男,生于1939年3月18日。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平(田红军之妻),女,生于1973年1月25日。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亮(田红军之子),男,生于1994年7月4日。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田红军之女),女,生于2000年2月1日。法定代理人许新平,女,生于1973年1月25日,系田某母亲。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发明,男,生于1976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春,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忠,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向前,男,生于197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平,男,生于197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增寿,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上诉人田有珍、许新平、田亮、田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新平、田亮及上诉人田有珍、许新平、田亮、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田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兴军,被上诉人李全春、张永忠、雷向前、康永平、尚增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田发明给其祖辈迁坟,11月20日,田发明打电话邀请帮过忙的田红军和被告李全春、张永忠、康永平去家里吃饭,下午四点多钟,田红军开车来到被告田发明家��被告李全春、张永忠、康永平、雷向前、尚增寿等人一起吃饭饮酒,晚上9点左右同桌的五被告相继离开田发明家,田红军也开车离去,当晚10点多钟田红军开车去瓜州乡一棋牌室玩耍至11点多钟,后田红军开车沿瓜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李洪兴驾驶的甘F065**号货车相撞,甘F065**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白天云驾驶的甘F310**号货车相撞,造成田红军受伤及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1日0时30分,田红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瓜州县交警大队认定:“田红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洪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妨碍交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天云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9日,四原告与李洪兴达成赔偿协议,“李洪兴赔偿四原告田红军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和抢救费1338.4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3338.4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四原告赔偿李洪兴车辆修理费10000元”,后保险公司按以上协议进行了理赔。原告田有珍(已丧偶)有田红军、田凤莲俩子女。田红军与原告许新平系夫妻,有田亮、田某俩子女,田亮生于1994年7月4日,田某生于2000年2月1日。原告田有珍、许新平、田亮、田某和田红军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4月1日,田红军在瓜州县渊泉镇怡景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2006年11月30日,田红军以40000元购买“吉利”牌小轿车一辆。2013年12月9日,小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报废被酒泉市柳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红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非饮酒死亡,与其在被告田发明家饮酒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田红军在事发前虽然与六被告一起饮酒,但��红军在酒后驾车离开被告田发明家后又到棋牌室玩耍,表明田红军在被告田发明天家饮酒时尚未完全丧失意识和失去自控能力,作为各被告没有照顾田红军和阻止田红军酒后开车的法律义务,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六被告没有履行照顾、劝阻等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有珍、许新平、田亮、田某要求被告田发明、李全春、张永忠、雷向前、康永平、尚增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田有珍、许新平、田亮、田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六被上诉人与田红军一起喝酒的行为,与造成田红军发生交通事故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田红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醉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田红军与六被上诉人一起饮酒,酒后六被上诉人并未有效阻止田红军驾驶车辆,且六被上诉人明知田红军饮酒而放任田红军酒后驾驶车辆,导致田红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对田红军死亡承担责任。二、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田红军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醉驾,也是因为醉驾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均证明田红军已达醉酒状态。六被上诉人明知田红军驾车还与其一起饮酒,酒后又未尽到有效劝阻和照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及审判实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发明、李全春、张永忠、雷向前、康永平、尚增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安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李全春、张永忠、雷向前、田发明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销证明,户口本,房产证,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照片、回收证明及被上诉提供的证人杨开寿、周旭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永平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饮酒系正常的社会活动,据查明的事实,饮酒过程中不存在六被上诉人恶意劝酒等行为,田红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饮酒、饮酒多少均由其自行掌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六被上诉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田红军饮酒后,在瓜州乡棋牌室娱乐近一个小时,之后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六被上诉人并未与田红军同行。此时,要求一个小明前与田红军分手的六被上诉人“阻止田红军驾驶车辆”,加重了六被上诉人的注意义务,不合常理。田红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认定与其在田发明家饮酒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确。田红军在饮酒后驾驶车辆,系违法行为,其应对自己的危险行为负责。上诉人以六被上诉人未尽到劝阻、护送等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上诉人田有珍、许新平、田亮、田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