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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孙法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法,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37号原告:孙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忠,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毓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纯科,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纯科,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法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沈阳分公司)、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徐纯科,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岳、徐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法系被告人(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在此岗位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地工作,由于原告在此岗位的工作量按照《辽宁省电梯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应不少于3人、且作业人员数量大于2人/60台。而原告人所在的岗位在2013年1月份被告未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始终是2人在维保,台数未75台。2014年4月-5月期间,单位(被告)将原告二人工作的岗位调离一人仅剩原告一人在维保、但原告在4月--5月期间还是圆满完成了工作量。原告曾要求被告单位领导增加人员。可是被告单位领导不予采纳,并且于2014年7月14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而易见违背了《劳动合同法》46条。原告不服申请仲裁,被仲裁庭驳回。无奈诉至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法律保护。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承担赔偿金48,800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拖欠各种劳动报酬及应报销的费用41,540.5元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劳人仲字(2014)107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被告由于违法解除应给原告赔偿金48,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拖欠劳动报酬及费用共计41,5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绩效奖金30,682元。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辩称:1.他2014年4月份工作行动计划没有完成,5月25日对原告的工作现场初次检查时,发现原告没有认真工作,现场混乱不堪,到处是垃圾和灰尘,为此,5月26日对孙法给予初次书面警告,孙法也在绩效面谈表上签字确认了。6月12日对原告的工作现场复查时,现场没有改进的迹象。按电梯维保的规程,每15天都要有一次正常保养,但复查结果表明,这期间孙法连正常保养都没做,是严重地对工作不认真不作为。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对工作不尽心尽职,达不到公司的要求和标准,经书面警告后仍不改正,这也是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原告所述电梯维保作业人员数量要大于2人/60台,这一条文在表述上还有一个限制词,它是指注册地以外设区的市,原告所在地的昌图县是不设区的县,显然不适用这一规定。3.原告认为其未能完成行动计划,是因其岗位人少工作量大,但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原告所在的昌图片区的昌图县共维保75台电梯,常驻人员包括原告在内两人,但流动人员还至少有四人,由公司根据需要派过去。原告存在的问题不是工作量大,干不过来,而把工作扔在那里,根本就没有去办,这有照片为证。4.公司对原告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程序上也是完全合法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原告入职时就交给了他,并由他签署了确定书。员工手册附录1迅达中国纪律条款第13项规定,工作不力,不尽职,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等,初次处理是书面警告,再次处理就是解除合同。5.原告对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为48,800元没有根据,因为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5,351.73元,按6个月双倍计算,不应该是48,800元,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奖金,根据公司改造修理销售奖励政策规定,发放的前提是修理项目完工,且所有修理款项到账,才能把奖金发放给你,如果你离职了,这些工作要由接替的人来做,那么谁做工作,奖金就发给谁。经公司审核原告没有应发奖金没有发给他。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同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工资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与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就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做过书面约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迅达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迅达公司2007年7月1日制发《员工手册》一份,该手册适用于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原告2011年8月1日阅读并签字确认了该手册。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进行电梯维保作业时因操作失误导致电梯轿厢冲顶,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对其作出了书面警告并扣发2012年全年奖金的处罚。2014年5月26日,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以原告存在未完成工作任务、工时单未能及时上交的情形依据《员工手册》附录1即纪律条款第十三条给予其初次书面警告。2014年6月,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复查,以原告“4月制定的行动计划未全部完成、工时单未能及时上交”等原因为由依据《员工手册》附录1即纪律条款第十三条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7月4日将拟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其工会,工会于当日批准同意。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纪律监督报告》签字确认其2014年5月26日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对其书面警告后仍存在“未按时上交工时单及4月制定的行动计划未全部完成”的事实。当日,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351.7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46.3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维修换件加班费25,682.3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1日);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现场工作只有自己造成的加班费5,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该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劳人仲字(2014)107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时单上交统计表、员工手册及确认书、照片、绩效面谈表、纪律监督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2011年8月1日与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亦签字确认其阅读并理解被告《员工手册》所载明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内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内容,故原告应受该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进行电梯维保作业时因操作失误导致电梯轿厢冲顶,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对其做出了书面警告并扣发2012年全年奖金的处罚,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26日以原告存在未完成工作任务、工时单未能及时上交的情形为由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6月对原告的工作再次进行复查,发现原告仍存在“……工时单未能及时上交……”的事实,故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迅达沈阳分公司曾与其就绩效奖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达成过合议,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