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金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十九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八包红色圆形药片、一包黄色晶体、二包褐色粉末。经检验,十九包白色晶体净重151.14克、八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7.07克、一包黄色晶体净重0.4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3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二包褐色粉末净重0.77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王某、章伟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十九包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八包红色圆形药片、一包黄色晶体、二包褐色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任某某持有的十九包白色晶体净重151.14克、八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7.07克、一包黄色晶体净重0.4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3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二包褐色粉末净重0.77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的租赁情况。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任某某的关系,其未将毒品放入任某某包内。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检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任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查获毒品的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经扣押后被公安机关收缴。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检验情况。7、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反应呈阳性。8、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二、扣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顾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