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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被告史某某,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生病不过问,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要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婚后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2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9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史某甲,2012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史林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