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行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会才诉巢湖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会才,巢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巢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钟会才委托代理人:钟会付(钟会才弟弟)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惠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钟会才诉巢湖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会付、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惠萍、孙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钟×,系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钟×与其女友周×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斗气跑出屋外,因深更半夜,钟×不放心,随后紧追,周跑到巢湖市天河濡须桥头跳入河中,钟×见状随即跳下河中施救。周被钟×用手托起抱着桥墩(上身穿着羽绒服浮在水面)呼救,惊动了旁边住户陈和平、陈和珍夫妇,陈氏夫妇一边报警,一边施救。因派出所距离现场很近,大约5分钟警察便赶到现场。此时,周×已被陈和珍用树干救起。周向民警陈述,其男朋友还在水下。可能是因为天气寒冷,民警竟无动于衷,不予施救。直到上午10时多,被告才叫人打捞,下午4时多,钟×尸体被打捞上岸(尸体尚在落水处,手仍向上伸着呈托举状态)。民警赶到现场时,钟×在水下不过6、7分钟时间,如果及时施救,钟×不会死亡,其死于非命,完全是警察见死不救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施救。”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钟×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482280元。被告辩称,2014年2月22日凌晨,钟×和周某因故跳入濡须桥边环城河,周某被群众救上岸。巢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求助后,立即指令城南派出所、巡警大队等单位民警出警至现场。出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民警采取了扔救生圈、喊话、用手电在河面搜找、上游艇到河中搜找等形式,开展救助活动,但未能找到落水者钟×。下午,钟×被打捞上岸,已确定为溺水死亡。巢湖市公安局在处置钟浩溺水事件中,出警迅速,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救助活动,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周相燕的询问笔录、2、陈和珍的询问笔录、3、陈和平的询问笔录。证明钟×是因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与巢湖市公安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组:1、程龙的询问笔录、2、夏鹏的询问笔录、3、朱明的询问笔录、4、阚宏的询问笔录、5、事件发生地卫星地图及治安监控视频截图、6、视频光盘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明巢湖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开展救助,说明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组:1、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钟辉友、钟会付等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巢湖市公安局对现场处置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及时出警没有异议,但对民警到达现场后采取的施救措施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钟×,系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钟×与其女友周×因琐事发生争执,周负气跑至巢湖市濡须桥跳入天河中,钟×见状也跳入河中进行施救,当周被托出水面时,开始大声呼救,其呼救声惊动了居住在河边的陈和平、陈和珍夫妇,陈氏夫妇发现河中有人落水后,一边报警,一边迅速赶到濡须桥边救人。巢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3时58分接到报警求助后,立即指令城南派出所、巡警大队等单位民警出警,4时07分、4时08分,城南派出所和巡警大队民警先后到达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周×已被陈和珍救起,周×向民警反映其男朋友还在水下,此时,钟×已沉入水中,水面已恢复平静,民警夏鹏按周×手指方向向水中抛下一救生圈,并不断大声呼喊,见始终无人回应,民警夏鹏、朱明遂借用停靠在附近的一条游艇,一人手持电筒,一人手持竹竿在水中不断搜寻,未能找到落水者钟×。下午4时许,钟×被打捞上岸,确定为溺水死亡。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822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巢湖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求助后,对落水者立即施救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及时出警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施救措施。从现有证据来看,民警到达现场时,落水者已经沉入水中,水面已看不到落水者踪迹,民警按照另一落水者指示方向向河中抛入救生圈,并不断大声呼喊,期望落水者能够抓住救生圈逃生。见无人回应,民警又找来一条游艇,下到水面拿着电筒在水面寻找,利用竹竿在水中搜寻。从当时的现场情况来看,因钟×已沉入水中,不能判断其在水中的确切位置,被告单位民警没有直接盲目下水寻找,而是利用竹竿在水中探索,当探索竹竿碰到疑似落水者后,再下水施救,应当是理智可行的。被告单位民警的搜救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救助职责,并不构成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对钟×的溺水死亡后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会才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汪 琴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小飞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情况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