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华烽宿舍101栋楼下,将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997元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市戒毒中心行政拘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4)2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2013)黔女一监释字第50211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