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家友、��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家友,夏邦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5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晓。被告江家友。被告夏邦凤。委托代理人江家友,系本案被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江家友、夏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55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江家友、夏邦凤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郭艾兴、被告夏邦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江家友、夏邦凤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家友��夏邦凤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并对还款方式、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等多个事项进行约定。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江家友、夏邦凤作为抵押人将其拥有的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中路658号4幢601室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4日,原告依被告江家友申请向其发放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家友、夏邦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7651.31元、逾期利息18200元、逾期罚息30172.72元,总计986024.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江家友、夏邦凤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2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江家友、夏邦凤所有的苏州相城区春申湖中路658号4幢6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江家友、夏邦凤辩称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江家友、夏邦凤(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12013009832)。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包括个体工商户名义)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及乙方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的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江家友、夏邦凤(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926012013009832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江家友(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抵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12013009832)(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担保人所���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丙方自愿将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春申湖中路658号4幢601室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就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春申湖中路658号4幢601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00万元。2013年,被告江家友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7.2%,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江家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7651.31元及欠息人民币48372.72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0.8%)。再查明,原告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对帐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江家友、夏邦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江家友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故被告江家友、夏邦凤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家友、夏邦凤归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江家友、夏邦凤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春申湖中路658号4幢601室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家友、夏邦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7651.31元,并赔付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欠息人民币48372.72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937651.31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0.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江家友、夏邦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0200元三、如被告江家友、夏邦凤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江家友、夏邦凤名下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春申湖中路658号4幢6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7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73元,由被告江家友、夏邦凤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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