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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范景振与董秀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景振,董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岳修宏,阳谷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岳彩栋,居民,(系案外人之孙)申请执行人:范景振,阳谷县供电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董秀平,阳谷县供电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范景振与被执行人董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岳修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岳修宏称:2015年3月10日,我前儿媳董秀平告诉我,因她与范景振的经济纠纷,法院要拍卖我居住的房屋。我所居住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儿子岳卫华名下,实际是我在1985年6月12日购买土地并建造的。我儿子岳卫华于2003年1月2日去世,我30余年来都居住在该房屋内(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号),除此之外再无住处。我对董秀平的负债一无所知,如今我年过古稀、体弱多病,老伴亡故,儿子去世。儿媳改嫁,孙子尚未成家,如果法院把该房屋拍卖了,我再无栖身之所。请求阳谷县人民法院解除对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子的查封,并中止所有针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景振与被执行人董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阳执字第8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董秀平之夫岳卫华名下所有的位于阳谷县紫荆街的房产(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号)。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岳修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1985年6月12日,案外人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新园路南侧大寺街西侧的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五间平房。1988年7月20日,阳谷县人民政府为该房屋颁发了阳证字第188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书载明:所有权人姓名谷秀兰(案外人之妻),房屋共有人岳修宏、岳希华(岳卫华)、岳彩栋。2000年7月,谷秀兰去世,留下遗嘱该房屋归岳卫华所有。2002年4月4日,阳谷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岳修宏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其在该土地上建设两层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63平方米。2002年9月5日,岳修宏与岳卫华签订协议书将该房产无偿转让给岳卫华所有,该协议也已经公证处公证。2002年11月4日,岳修宏与岳卫华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岳卫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岳卫华。另查明,1986年被执行人董秀平与岳卫华结婚。2003年1月2日,岳卫华去世。2008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范景振为被执行人董秀平与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2010年12月起,由申请执行人范景振代董秀平偿还债务。本院认为:2003年1月2日岳卫华去世,2010年12月董秀平欠他人债务,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其与岳卫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从案外人提交的协议书及阳谷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看,涉案房屋系岳修宏及其妻谷秀兰赠与儿子岳卫华本人的,该房屋登记在岳卫华名下,应认定为岳卫华个人所有。该房屋在岳卫华去世后,变为岳卫华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岳修宏、岳彩栋、董秀平继承,在继承人尚未进行继承分配前,不能将其作为董秀平的财产用来偿还董秀平的欠款。将该房屋仅作为董秀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拍卖。综上,本院作出(2013)阳执字第8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董秀平之夫岳卫华名下所有的位于阳谷县紫荆街的房产(阳谷房权证阳谷字第××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阳执字第84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胥凤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丰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