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江礼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江礼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廖龙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礼华,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江礼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旭、被告江礼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帐/卡号0005200830015236281)帐户项下的借款本金158561.15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滞纳金计82.838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70元;3、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申请变卖、拍卖抵押物即车牌号闽H222**汽车,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帐/卡号0005200830015236281)。被告从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后即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使用。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分期借款金额540000元,分36期还清;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以所购车即车牌号闽H222**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持卡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5%,均为分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从2013年3月14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消费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礼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561.15元,以及自2013年3月14日起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借款合同信用卡个人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礼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本案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1770元。三、如被告未能按前两项判决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变卖、拍卖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H222**车辆,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江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