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桂琴与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琴,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张桂琴。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56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瑶,被告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桂琴与被告潍坊振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