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魏某。被告赵某。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近些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魏某和被告赵某在青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其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自2013年6月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魏某的姓名在结婚登记时被写作“魏淑恋”,魏某娘家所在青县西白庙村委会能证实魏某与“魏淑恋”为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材料、青县西白庙村委会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相互间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