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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腊林诉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区征收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林,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市江宁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宁行初字第11号原告周腊林,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元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飞,区住建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长俊,区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丹丹、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冒炳华,土储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腊林诉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区征收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土储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腊林,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15日,被告区住建局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第三人土储中心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区住建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区住建局批准了该次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原告认为该次延长许可无效,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该次延期行为无效。被告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2、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储中心对被诉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依法办理了延长申请审批手续,被告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批,同意延期并在拆迁许可证上盖章标注。故被诉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原告周腊林诉称,第三人区征收办于2012年8月依法成立,不再属于被告区住建局的下属部门,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延期日期(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公章模糊字迹不清。其认为被告无权对该次延期进行审批,被告的该次延期行为无效,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该次延期行为无效。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土储中心和南京市江宁区同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拆迁资格,岔路口鞭鞍桥片区不是合法被拆迁项目且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与庭审提供的原件不符,明显违法。2、《关于岔路口鞭鞍桥片区拆迁项目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地块是集体土地,该批复的内容数据与拆迁许可证上的内容数据完全不符。3、《圩村地块拆迁委托动迁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项目与涉案地块无关。4、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该公司不具备拆迁资质。6、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该公司不具备拆迁资质。8、听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明显违法。9、先予强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申请先予强制执行的权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10、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地块是集体土地。11、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审批表上没有立项号,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区住建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另其核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在该拆迁许可证上标注盖章,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区征收办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3月4日正式成立,而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是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该行为的作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土储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储中心不具备拆迁资格且拆迁许可证上的内容与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文件上的内容不一致,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无效。被告所举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区征收办对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实际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一致,只是由于复印时油墨较淡所以公章未显示清楚。对于原告提出的拆迁项目本身是否合法性问题,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区征收办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真实性应由法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2-10,被告与第三人区征收办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与第三人区征收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系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形成,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法律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1,也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形成,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10,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区住建局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第三人土储中心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区住建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区住建局批准了该次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该次延长许可无效,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该次延期行为无效。另查明,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决定,2012年8月份第三人区征收办已经组成,并将被告区住建局的拆迁管理职能调整到区征收办,但区征收办尚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尚未取得相应公章。2013年3月4日,区征收办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式成立。因此,在区住建局与区征收办职能交接的过渡期间,仍然由区住建局行使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审批手续且审批表中的签字人员当时是区住建局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本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延期申请核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区住建局于2010年7月15日,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第三人土储中心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区住建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区住建局批准了该次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盖章确认,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次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批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延期许可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静审 判 员  金 峻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