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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白永革与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白永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史继明,合伙执行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革,无业。上诉人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的负责人史继明、被上诉人白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下午,原告白永革到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娱乐,其间原告进入被告处的楼顶小便过程中摔伤。事发后,原告在包头平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1424.2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4112.82元;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白永革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白永革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即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15%)。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进入其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经营管理范围内存有安全隐患的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以致原告进入该区域后不慎摔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处娱乐时,进入到非营业区域小便过程中致自己摔伤,其行为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考虑其伤残程度,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其病情和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依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上述各项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过错责任负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142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营养费560元;4、护理费1282.4元;5、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69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826.62元。二、被告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赔偿原告白永革上述各项费用的50%即48913.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在舞厅内的两个洗手间小便,而是到房顶小便,这是不允许的,是要受到处罚的。上诉人提供了一组照片及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所述其不慎落于上诉人施工的深坑中系谎言。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疏于管理不是事实。上诉人已经安装了喷洒、防火门、应急灯、报警器、地上路标、安全通道等,另消防部门要求安全门不能上锁,以便发生火灾时能逃生。三、事故发生后,是上诉人报警,使被上诉人得以脱险。包头新闻当天就播报此事故,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使上诉人名誉受损。四、被上诉人受伤后,曾有人代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过解决此事,但上诉人没有过错,故上诉人没有答应,是被上诉人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白永革答辩称,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的娱乐场所,上诉人就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因上诉人在其管理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未设立警示标志,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存有安全隐患的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被上诉人进入该区域后不慎摔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上诉人处娱乐时进入非营业区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东方娱乐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刘 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雅滨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