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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瑶族自治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横栏镇某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以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横栏镇某网吧附近路段,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熊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及手机1部,随后从横栏镇某房缴获吸毒工具2个、透明密封袋2包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钟某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2个、透明密封袋2包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孙耀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