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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学红与被上诉人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学红,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红,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何巧玲(金学红妻子),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生科,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学红与被上诉人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巧玲、被上诉人荣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金学红与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学红购买荣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武口区金海商贸中心房屋一套。约定荣达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金学红交付该商品房,如迟延交付房屋,经买方催告30日后仍未交付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按照总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计算赔偿损失。卖方应在解除本合同30日内,将已收价款退还买方并同时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金学红向荣达房地产公司共计支付购房款207814元,荣达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金学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金学红与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大武口区金海商贸中心A-417号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11140239);二、荣达房地产公司返还金学红已支付的购房款207814元及利息80614.51元(6.65%×207814元÷12个月×35×2)和购房预付款20000元,共计308428.51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荣达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金学红使用,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荣达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满足交付条件,荣达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时间较长,其行为导致金学红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金学红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对合同进行清理,故荣达房地产公司应按约返还购房款207814元。双方虽约定以合同总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赔偿,但荣达房地产公司占用购房款期间造成金学红实际损失表现为利息,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持金学红的利息主张,计算为51918元{207814元×6.40%÷12月÷30天×1081天×1.3倍,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金学红要求荣达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预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学红与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11140239);二、荣达房地产公司退还金学红购房款207814元,支付利息51918元,共计259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学红上诉称,金学红与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经买方催告后30日仍未交付,买房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卖方以合同总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调整为1.3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中支付利息损失51918元的判项,改判荣达房地产公司支付金学红经济损失80614.51元。荣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金学红主张的违约损失及利息损失超出其实际损失的30%,荣达房地产公司在原审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金学红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金学红提交(2015)石大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和本案相同的纠纷按照实际交款日期计算赔偿金。荣达房地产公司对金学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二审中荣达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金学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学红与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买房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荣达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方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符合法律规定,荣达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据该约定支付经济损失,但损失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1年10月15日金学红与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房款87844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房款12万元,金学红2014年8月29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荣达房地产公司应返还金学红购房款207814元,金学红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计算为81706.2元(207814元×6.65%÷365天×1079天×2倍),金学红主张利息为80614.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金学红与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11140239)”、“驳回原告金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金学红购房款207814元,支付利息51918元,共计259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金学红购房款207814元,赔偿损失806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上诉人金学红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上诉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如拒不履行判决,上诉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奠军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